云南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提供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是指社区矫正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或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对其居住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有利矫正的原则。
第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开展调查评估,并提出调查评估意见。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的采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于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应当作为对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章 调查对象及内容
第八条 下列被告人或罪犯,在判决、裁定、决定前,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一)拟判处管制的被告人;
(二)拟宣告缓刑的被告人;
(三)拟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前款所述第三项中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拟裁定假释的罪犯,在提请假释前,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第九条 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内容:
(一)个人情况。被告人或罪犯的经常居住地,职业、单位,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健康和个性特征等;
(二)家庭情况。被告人或罪犯的婚姻状况,主要家庭成员的就业、经济收入情况和接纳态度等;
(三)社会关系。被告人或罪犯的业余生活,社会交往和主要社会关系等;
(四)犯罪历史。被告人或罪犯的犯罪前科,是否累犯等;
(五)悔罪表现。被告人或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六)社区监管条件。被告人或罪犯是否有监护人、保证人,社区环境是否适宜社区矫正,村(居)委会协管态度、能力,被害人的态度,以及对其居住社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等;
(七)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调查程序及方式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拟对被告人或罪犯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及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发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
委托机关在发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之前,应当核实被告人或罪犯实际居住地;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委托机关可以向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发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的同时应当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监狱应当附罪犯原审刑事裁判文书、最后一次减刑裁定书、改造表现鉴定和病残签订等相关材料。
委托机关提供材料不齐备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应当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成立调查评估小组开展调查,也可以指定司法所开展调查。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委托机关联系,并将材料退回。
委托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罪犯的居住地认定不一致的,由委托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所属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认定,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由省司法厅最终认定。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接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10个工作日内,完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及时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开展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采取查阅、调取有关资料,走访有关单位和个人,召开座谈会及个别约谈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现场做好笔录,并经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如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调取的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必要时,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录音、录像。
第四章 调查评估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小组或司法所形成初步意见后,交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集体研究讨论,提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集体研究讨论时,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填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审批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并按时将《调查评估意见书》提交委托机关,同时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审批表》和《调查评估意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委托机关采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后应当在判决、裁定、决定作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回复单》,送达社区矫正机构。
不予采信的,应当在收到调查评估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被告人或罪犯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档案,将有关材料以及委托机关的采信情况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章 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办理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循教育挽救为主与惩罚改造为辅,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邀请共青团、妇联、教育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在开展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不得向社会公开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严格控制知情范围。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开展调查评估工作期间,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不得参与当事人及其亲属、亲友、委托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可能影响调查评估公平公正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伪造、变造调查材料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是指被告人或罪犯实施所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