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于:2013-07-24
原告云南某建筑公司租赁被告何某泵车,泵车在操作过程中致李某死亡,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何某对李某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何某从事工程机械租赁,2011年10月20日与原告云南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川AG5622福田牌泵车一台,并约定由出租方配备机械操作手。何某雇佣陈某为泵车操作手。2011年12月30日,云南某建筑公司承建的绥江县迁建工程房进行9米层混泥土浇筑施工,陈某操作的川AG5622福田牌泵车停放位置为回填泥巴地,操作员陈某等人用工地上用来支模板的木方垫泵车支脚。川AG5622福田牌泵车在混凝土浇筑期间由于泵车左前支脚突然下沉造成车身失稳,导致泵车混凝土泵臂滑移,将正在9层浇筑窗台板砼的工人李某从楼面窗台板位置推出坠落至地面。事发后,李某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4月14日死亡。云南某建筑公司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534749.66元,另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73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云南某建筑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租赁机械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负责”,按照双方的约定,泵车在使用过程中致使第三者李世云受伤后死亡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何某雇佣陈某为泵车操作手,在发生事故时,陈某未取得泵车操作证,陈某等考虑到地面松软,不坚实,用泵车专用的垫脚木方受力面小,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采用工地上用来支模板的木方来垫支脚不当,何某作为雇主,雇请未取得操作资质的陈某,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遂法院判决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60%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40%的次要责任。(罗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