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发布于:2011-04-12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雇主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被告曲靖某水利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承包的绥江县新滩镇新址供水工程银厂村老鸭山段工地安装供水管道时受伤,一审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曲靖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389.95元。被告曲靖公司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21日,原告王某在曲靖公司承包的绥江县新滩镇新址供水工程银厂村老鸭山段工地安装供水管道时,因有一块石头影响管道安装,需要清理,往某便用二锤去击打,清理石头,被溅起的石屑将其左眼打伤。王某先后到绥江县新滩镇银厂卫生、绥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前房积血、虹膜根部断裂、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曲靖公司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在曲靖公司承包的绥江县新滩镇新址供水工程银厂村老鸭山段工地安装供水管道时受伤,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某属雇工,曲靖公司属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曲靖公司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