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结合绥江县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非监禁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县人民法院与县司法局的衔接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在裁判前应核实确定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并在裁判文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载明该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发放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被告人或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还需其监护人签字。
第三条人民法院自判决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委托拟进行社区矫正地法院送达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司法局(县矫正办)、公安局治安大队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第四条县司法局(县矫正办)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县司法局(县矫正办)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在7日内寄回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应在3日内通知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章县公安局与县司法局的衔接
第一节看守所与县司法局的衔接
第五条看守所在提请人民法院对罪犯假释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司法局(县矫正办)核实居住地,县司法局(县矫正办)及时反馈核实结果。
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的项目包括:罪犯姓名、提请假释时间或预放日期,户籍地或捕前户籍地,假释或释放后的居住地,有无生活自理能力,罪犯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看守所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司法局(县矫正办),由县司法局(县矫正办)通知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看守所发现罪犯本人或家庭有持殊情况的,需向县司法局通报。
罪犯假释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及时将罪犯的出所日期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县司法局(县矫正办)通知司法所,由司法所动员罪犯亲属在出所之日将其接回。
第七条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所前,看守所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有关知识和相关规定,教育罪犯出所后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八条罪犯出所当日,看守所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九条看守所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或以特快传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司法局(县矫正办)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
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指定医院的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在向罪犯居住地的县司法局和公安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暂与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第十条县司法局(县矫正办)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县司法局(县矫正办)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寄回看守所;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立即通知看守所补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司法局(县矫正办)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司法局(县矫正办)提前一个月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二节 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外省(区、市、县)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寄送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或者外省(区、市、县)监狱、看守所寄送的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及时将复印件移送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并督促罪犯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司法所接收罪犯后,及时向县司法局(县矫正办)书面报告,县司法局(县矫正办)每季度将接收罪犯名单及基本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后,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及时督促罪犯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原裁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司法所通报。
第十四条公安派出所在对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办理户籍登记时,督促其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通报。
第十五条司法所接收保外就医罪犯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为罪犯就近指定有保外就医病残鉴定权的医院进行诊治和鉴定。
保外就医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进行治疗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司法所。
第十六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向公安派出所出具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派出所根据罪犯的表现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情况,通过县公安局向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或继续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罪犯保外就医的,派出所还应及时带其到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司法所予以配合。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及时书面建议公安派出所依法办理收监手续。派出所接到司法所的建议书,对罪犯先行羁押,并及时通过县公安局向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私自脱离监管的,司法所经核实确定去向不明,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查找,司法所予以协助。
罪犯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十八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地7日以上的,应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填写专门的审批表一式二份,写明该人的基本情况,迁居和外出原因,具体期限和时间、去向,近期表现情况及司法所审核意见,交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各存档一份。罪犯离开居住地不足7日的,由司法所批准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公安派出所。
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地7日以上的,应提交书面情况一式二份,分别交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备案。罪犯离开所居住地不足7日的,须向司法所报告,由司法所及时将情况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制度,每月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并对各自列管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进行比对,对漏管的罪犯,按规定及时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节 办案公安机关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二十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被治安拘留的或重新犯罪被羁押的,办案公安机关及时通过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向司法所通报情况。
第三章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所机构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加强与县司法局(县矫正办)的衔接,明确责任,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应当重点加强对监外罪犯的刑罚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环节的监督;依法维护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权益,对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监外执行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督促相关机关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书面呈报相关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上述规定,致使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脱管、漏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所称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指有绥江县户口并在绥江县居住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绥江县社区矫正职责分工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社区矫正暨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精神,确保我县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绥江县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县社区矫正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等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县法院衔接工作职责
(一)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对其进行接受社区矫正教育,责令其填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并告知其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矫正对象系未成年人的,应指定其监护人陪同办理登记手续。
(二)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判决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判决书、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材料抄送县社区矫正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矫正办)。
(三)收到关于矫正对象的撤销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后,及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作出裁(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定书分别抄送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和县矫正办。
(四)对本辖区内的矫正对象组织开展回访和随访,考察其刑罚执行情况,并向县矫正办提出工作建议或共同制定和落实帮教措施。
二、县检察院衔接工作职责
(—)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建立与县矫正办定期联系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监外执行定期检察,对交付执行、监管活动,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工作环节和矫正各项措施落实的监督检察。
(二)发现县法院没有按照规定将法律文书送达有关机关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没有按规定将矫正对象和有关法律文书交付县矫正办的,或者公安局没有按照规定落实有关措施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对于提出的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机关不采纳纠正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
(三)对矫正对象能认真改造、积极接受社区矫正、有立功表现的;或者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建议矫正对象所在地的司法所和派出所根据各自职能按法定程序给予相应司法奖惩。
(四)认真审核矫正对象的司法奖惩建议材料,如发现建议不当或有违法情形时,依法向县公安局和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及时予以纠正。
(五)对执行地为本县的犯罪嫌疑人,拟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认为有必要的,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县矫正办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开展调查评估,并在开庭审理时通知县矫正办派人参加旁听。
三、县公安局衔接工作职责
(一)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制度,确定一名所领导担任联系人,负责与当地司法所的联系与协调,共同做好辖区内的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二)收到监狱、外地法院和看守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或复印件盖章签字后转递县矫正办。
(三)派出所在办理矫正对象相关手续时,应当询问矫正对象是否已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对未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及时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并在3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所。
(四)派出所要做好辖区内矫正对象的摸底核实工作,对没有办理社区矫正登记手续、脱管、漏管、去向不明的矫正对象负责进行查找。
(五)县公安局对在执行期间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依法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发现矫正对象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调查取证,依法予以打击。
矫正对象被处治安处罚和被收监的,要及时通报县检察院和县矫正办。
(六)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矫正对象,应根据县矫正办的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提出减刑建议,及时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七)矫正对象外出(指县外。下同)时间在4天以上的,司法所会同派出所审核后,由派出所报县公安局审批。需要延长请假时间的,须办理续假手续。县公安局须在5日内对请假事宜作出批复。
(八)及时审批矫正期满对象解除矫正鉴定表,应在7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将鉴定表送回县矫正办。
四、县司法局(县矫正办)衔接工作职责
(一)县矫正办对县法院、县公安局和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经核对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及时送交回执。对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及时与相关单位协调联系,补齐所缺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及时送交回执。
(二) 县矫正办在收到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矫正对象执行地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司法所制定矫正方案。
(三)司法所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接收过程中,对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已送达,而矫正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的,应设法与其取得联系。经联系仍无法确定其下落的,应及时通报派出所。对于矫正对象已到司法所报到登记,而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尚未送达的,司法所应先行接收及时开展矫正工作。
(五)司法所负责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等日常监管台帐的建档工作。法律文书均由司法所收集归档,每月向派出所提供社区矫正名单及报表。派出所不另行建档,如需调阅相关档案,司法所应予以配合。
(六)全面客观地考察矫正对象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情况。矫正对象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县矫正办按规定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
(七)审批时间在3天(含3天)以下的假期,审批后报派出所备案。外出就学一年审批一次,督促请假人在校期间,每月书面汇报一次;放假期间,假期开始5天内,必须到司法所当面汇报,以后每半月当面汇报一次。审批因奔丧、重大疾病、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的请假,可在请假人填写请假表并留下联系地址、电话后批准外出,假期后督促请假人按规定程序补办审批手续。
(八)司法所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30天,督促其作出书面总结,并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评议,期满前20天将书面鉴定送辖区派出所审签,期满前15天送县司法局审查,期满前10天送县公安局审核。
(九)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次日,司法所应当向本人宣告,并发给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同时,向矫正对象所在的村(居、社区)组织、单位和志愿者通报。禁止提前宣告“解矫”,也不得随意延时“解矫”。
(十)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矫正办要及时通报县检察机关、原判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县矫正办每月向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抄送矫正对象名册、报表及各类简报,及时通报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程,以便互相配合,做好工作。
五、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
(一)社区矫正—般以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为执行地,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负责接收,实施矫正。矫正对象户籍所在地与常住地不一致时,以其常住地为执行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配合并协助常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二)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等部门要履行职能相互配合,督促矫正对象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执行地司法所办理手续,接受社区矫正。
六 、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
(一)社区矫正办公室应当制作、留存签到表,由矫正对象签字;给矫正对象制发签到卡,由矫正办工作人员签字,作为矫正对象每次参加学习、汇报和公益劳动的依据。
(二)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司法所报到,进行口头思想汇报并递交思想汇报的书面材料。经批准外出务工、就学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用书面汇报的形式进行,但内容、次数不能减少。
(三)矫正对象外出必须请假,一次请假最长为三个月。假期结束后必须到司法所销假。一般不准许被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外出。
(四)矫正对象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迁居,需要变更矫正执行地的:在本县范围内变更的,由原执行地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签署意见,经县矫正办审核后,报县公安局批准,并抄报原判法院和原执行地检察院备案;跨县变更的,经市级矫正办、公安局审核后,迁出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在5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副本(或复印件)、社区矫正对象监督考察档案等有关材料转递迁入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和矫正办。
外地矫正对象迁入我县的,县公安局和矫正办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在5天内转送相关派出所和司法所。
(五)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教育、“严管”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直至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第一次未向司法所报到的,由司法所给予批评教育;连续二次未报到或年累计三次未报到的,由司法所将其列入“严管”;连续三次未报到,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所报告派出所,给予治安处罚。被判处(裁定)缓刑、假释的矫正对象,治安处罚后仍不报到的,或有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县矫正办向县公安局通报后,由县公安局提请原判(裁)机关依法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
(六)社区矫正志愿者要督促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改过自新,每季度向司法所汇报矫正对象表现及管理教育情况。
(七)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矫正对象,由县矫正办告知原执行(决定)机关,按规定予以收监。
七、社区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
(一)各司法所必须组织矫正对象进行至少每季度一次的公益劳动,做好公益劳动的登记和考核。矫正对象必须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二)社区矫正对象积极参与义诊、义演、义务献血、赈灾等公益活动的或无偿承担公益性项目的建设和管理,都可视同参与了公益劳动。参加了公益活动,社区矫正对象应提供公益活动组织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的公益劳动,需在矫正期满前完成规定的公益劳动总量,不得用款物折抵劳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