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法律服务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其他任何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法律服务机构。
第二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经核准注册,分别持有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
除持有《律师执业证》的人对外可称为律师,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均不得冠以律师名称。
第三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忠实地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第四条 县司法局是全县法律服务业的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全县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依法进行有偿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认为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告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向同级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发出指定公函并送达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副本,由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负责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援助志愿者进行法律援助。
第八条 当事人直接向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指派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其他法律援助自愿者进行法律援助。
第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注册公告后,由县司法局将注册人员及时抄送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将上述人员名单抄送相关业务部门备案。
当年未经注册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业证,并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其他证明。实习律师须持省司法厅统一制发的《实习律师证》。
第十一条 取得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期间,仅可协助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相关法律事务,不得单独执业。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得为未经注册登记的其他人员出具介绍信、代理函、辩护函,不得支持无证人员承办案件,但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指定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援助案件除外。
持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办理法律援助以外的案件。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不得在本行政辖区外设立办公场所,所代理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本行政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参与刑事辩护。
第十四条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和委托人一起持授权委托书、无偿提供法律服务协议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登记,由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经法院同意后,参加诉讼活动。担任辩护人的必须同时持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司法出具的不存在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社区矫正以及其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证明。
具备以上条件的下列人员方可接受委托代理或参与辩护:
(l)以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下同)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受委托人;
(2)以职务身份为维护本单位利益参加诉讼活动的受委托人;
(3)社会团体推荐的义务法律服务人员(应由推荐团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法院审判人员、检察院的检察人员、公安机关的侦察人员不得为案件当事人介绍或指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为其介绍案源。
第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将收费标准公示。收费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向当事人出具规范的收费凭证,个人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参与诉讼活动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出示相关证件。
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应向人民法院出示经注册的有效执业证书,并提交下列法律文书: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函或辩护函;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担任诉讼代理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向人民法院出示经注册的有效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提交下列法律文书:
(一)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代理函;
(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民事案件当事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以代理人、辩护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与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由人民法院核实其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材料齐全、真实的方可允许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内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未经本年度年检注册的人员接受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的指派,可以办理援助案件。
第二十一条 以公民(近亲属除外)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其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材料齐全方可参加诉讼。
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的,免于登记;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担任代理人的,免于登记,但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当事人与辩护人(代理人)的近亲属关系证明或所在单位、团体的推荐信等。
上述人员不按本条款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应拒绝其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
上述规定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批捕、审查起诉、提起抗诉等诉讼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在开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民参加诉讼时所提交的相关手续、证明材料及执业证件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拒绝其参加诉讼。
庭审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辩护人)对对方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辩护)资格的意见,如一方当庭对对方代理人(辩护人)的代理(辩护)资格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其出庭。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不得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规定,以公民身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等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但是,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法官、检察官、侦察员、司法行政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同意不符合条件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按照有关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代理人、辩护人冒充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以公民个人身份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参加诉讼活动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举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对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应依法支持、保护,不得违法限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身自由,干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正常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法官、检察官、侦察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从事法律事务活动中应相互尊重、相互支持,以维护法律事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共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条 法官、检察官、侦察人员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对对方执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沟通,妥善处理相关问题。